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頓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未立即報警救護,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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