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03、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抵達送貨目的地即該路104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逕將上開大貨車之引擎熄火而併排停放於該處(有開啟警示燈),適有 洪裕雄 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3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5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恰行經同一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入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洪裕雄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猶因傷重而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市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3.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
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申請單(即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又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亦具重大過失,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95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均未經修│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正)→刑法施│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行法第1之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條第1項、第│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刑度較低,且自首係應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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