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鑰匙、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一次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二次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就上揭第一次案件、第二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交會之交岔路口附近,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J七—八七五三號,下簡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萬能鑰匙一支,進入甲車內以萬能鑰匙撬開電門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得甲車。得手後,乙○○即駕駛上揭竊得之甲車,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雲林縣建國三路路口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乙○○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乙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換裝在其前所竊得駕駛之甲車車身。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七時許,警方循線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乙○○駕駛上揭懸掛TB—五六八二號車牌之甲車(即甲車車身,懸掛乙車車牌),並扣得上揭六角扳手及萬能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且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復有扣押書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查扣物品照片四幀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金屬材質萬能鑰匙、六角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萬能鑰匙及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且犯罪地點相隔甚遠,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就上揭第一次案件、第二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動機係因父親病危需往返醫院,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金屬製萬能鑰匙、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