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3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⒌聲請人所列生活支出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