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毒品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之
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先後以88年訴字第1987、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後者部分甫於
95年9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內空地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重0.043公克;檢驗後0.018公克),有該院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之88年、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此揭意旨,被告自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扣案毒品量微,本件查獲施用海洛因次數只有1次,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另其亦於96年2月間自費就醫接受美沙冬減害替代治療乙節,有嘉南醫院9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重
0.043公克;檢驗後0.018公克),而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