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證據如下︰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高雄縣○○鄉○○段728建號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照片影本4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父親 盧浚廷 名下,致令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考量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為73萬元,迄未予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據,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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