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啟昌律師
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口,知悉該路口右前方為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前有人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警戒行進前方之路口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人車動態,適庚○○騎腳踏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馬路,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SM-51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庚○○所騎之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庚○○往後彈至該車擋風玻璃右側後跌落地上,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腦出血併腦水腫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丙○○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經通報趕到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庚○○經送醫後,雖經手術及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易怒及情緒不穩,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之母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庚○○、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或雖不符合前述4條各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95年2月
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㈠第19頁),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害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於本件審理時,受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車禍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94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與騎腳踏車之被害人庚○○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依綠燈號誌行駛至大學路與府文路口時,看見被害人庚○○騎腳踏車在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繞圈圈,其隨即準備向左變換車道,在注意左側車道有無來車時,庚○○即自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騎腳踏車朝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上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害人庚○○由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處逆向斜行衝入大學路東向西車道,迎面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倒地受傷,被害人為貪圖捷徑逆向闖入快車道致生車禍,被告無過失,由事故現場被害人及其所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腳踏車刮地痕、血跡,撞擊後被害人身上之物品,眼鏡在過斑馬線2.8公尺處、拖鞋在過斑馬線9.1公尺處、手錶在過斑馬線27、28公尺處,可知事故發生現場非在十字路口至少距斑馬線2.8公尺以上之處,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停位置,與大學路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相距14.8公尺,然被告自小客車正常煞車距離僅2、3公尺,可證撞擊點在過斑馬線數公尺後之大學路上,被害人係逆向騎車,由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車前籃子左前方往內凹陷,被害人係呈45度角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府文路口,與經由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庚○○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證人庚○○、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庚○○因上開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後,於車禍當日急診進行股骨及脛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96年2月2日因呼吸衰竭行體外循環術,當時呈嚴重昏迷,頭部斷層發現腦部出血約10毫升併腦部水腫,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易怒及情緒不穩各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573號函足稽。
㈡被告雖始終否認有過失犯行,均辯稱:肇事地點不在府文路
之斑馬線上,係被害人庚○○騎腳踏車違規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肇事責任應全部在被害人庚○○一方云云。惟查:
⒈依據卷附腳踏車毀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113頁)顯示,腳踏車左側前叉、前輪擋泥板後段、前後輪連接桿、車體座墊支架、後輪擋泥板前段等高處均有撞擊掉漆、凹損痕跡,其高度約在輪胎直徑的4分之3處,腳踏車係00吋車型,故其受撞擊掉漆、凹損痕跡約在距地高0.5公尺處,受撞範圍在左側車身前3分之2段,前後長約1.0至1.2公尺。又據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毀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114頁上方)顯示,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從左4分之1起至右側尾端均有撞擊掉漆痕跡,其損壞範圍約佔車寬4分之3,而自小客車車寬1.8公尺,考量其左右車角內縮彎角特性,其損壞寬度約在1.1至1.2公尺間,其保險桿損毀掉漆寬度與前述腳踏車受撞範圍相當,受損部位距地高度亦有吻合,自小客車前車牌數字「168」下緣有內凹痕跡、前車頭散熱板前圓環內三叉標記的左下叉斷落,依其高度與凹損特徵,經比對腳踏車車損,應為腳踏車左側前叉碰撞所造成,依照腳踏車左側前叉有往後凹損之特徵,按其嚴重程度與龍頭具有轉向之功能,推定兩車發生初始碰撞時,腳踏車之行駛方向與自小客車保險桿間的角度約在10至20度之間。
⒉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34頁、第109頁下方),被害人庚○○之眼鏡掉落在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12.1公尺處,即路口西側路支西向內外車道標線起點前0.1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證人即鑑定機關副教授己○○到庭證稱:其等在做鑑定時曾就眼鏡掉落之位置思考各種可能,當事人在卷宗內曾經陳述受風的影響,但以重量來衡量,其等排除風力影響眼鏡掉落位置之可能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足認庚○○眼鏡必定直接由庚○○身上掉落,而庚○○於眼鏡掉落前必定行經眼鏡掉落位置前之某處。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禍現場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111頁下方)所示,在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旁的機車優先道上有一刮地痕跡,在「車」字中心偏左之下3分之1處;另外往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前之機車優先道外舖面上,有另一段刮地痕跡,如車禍現場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111頁上方)所示;且依證人即車禍處理員警戊○○證稱:腳踏車之刮地痕非連續,起點在現場圖標示機車優先道上畫的1.6及0.8旁邊畫等號的位置,終點是在另一等號的位置,之間的距離大約
8.8,中間都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再依據兩車車損之嚴重特徵與腳踏車車體結構,兩車碰撞時動量相差懸殊,足認此兩段刮地痕跡為腳踏車遭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到落地面跳動觸地所造成,將此兩刮地痕跡連成一線即可知腳踏車被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時之地點與軌跡。
⒊綜合前述腳踏車行駛方向與自小客車保險桿間角度為10至
20度,及腳踏車被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之地點與軌跡,可知自小客車係在大學路及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上,撞上由北往南穿越大學路之腳踏車,由於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動量遠大於腳踏車,且被害人庚○○在騎乘腳踏車重心較高,故腳踏車前3分之2段車身左側被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後,被害人庚○○連人帶車被往上推撞而往左倒向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庚○○左腿被自小客車保險桿與腳踏車左側車身夾擊,造成左側脛骨幹骨折;身體左側股部,撞擊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前緣右側4分之1處,造成雙側股骨幹骨折;庚○○身體倒向左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頭部左側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右3分之1處成傷,並造成前擋風玻璃呈同心圓蛛網狀往外擴散裂痕;左肩撞擊前擋風玻璃右3分之1處下緣,造成左肩胛骨骨折。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2分之1之由外往內三角形穿透撞擊裂痕,即為腳踏車左把手所撞擊造成。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駕駛SM-5168號自小客車沿大學路
東向西直行,行駛在大學路外側車道,庚○○騎乘腳踏車沿府文路由北向南行駛在人行穿越道上,在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兩車碰撞地點位於大學路及府文路口西側路人行穿越道上,大學路路口西側路支外側車道內側的入口前,被告丙○○發現腳踏車時雖往左偏閃,仍閃避不及而肇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5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6年4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974號鑑定書均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42頁)。被告所辯肇事地點不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上,係被害人庚○○騎腳踏車違規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始肇事云云,無足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路寬12.4公尺,為4岔路之市區道路,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距大學路與府文路口2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依被告歷次所述,看見人群騎腳踏車在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繞圈圈,是被告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警戒行進前方之人車動態,確認無人車橫向穿越,再前進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橫向經過,即貿然往前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庚○○繼續在康復中,將來是否會呈現
重大傷害,目前無法判斷,應為普通傷害云云。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醫院認為:「黃先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其於94年10月14日至本院精神部就診,給予藥物規則治療,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主要表現於性相關行為,無法判斷其治癒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9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573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其於95年4月12日之情形,係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於96年7月18日之狀況,為表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人格及行為異常,易怒及情緒不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查(本院卷㈢第76、77頁),是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足認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應堪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於為被告利益請求函查雲林縣立體育場於94年
1月30日之借用單位及展覽活動內容,以證明被害人庚○○當日進入雲林縣立體育場觀看活動,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及鑑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距離,證明車禍發生現場之狀況。惟因被害人自始對於其車禍當日前往雲林縣立體育館之事實無何爭執,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已足認定案發當日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跡證,且全案事證已臻明瞭,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就過失致重傷害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原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雖經修正,惟
依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後刑法,文義均未變動),不論依新舊法規範內容,被害人所受傷害,均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或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程度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臺上字第6555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腦出血併腦水腫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經送醫救治,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主要表現於性相關行為,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表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人格及行為異常,易怒及情緒不穩,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於原審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卷㈢第64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腳踏車,簡稱電動輔助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有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庚○○騎乘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撞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行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孫正華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