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0號上訴人 陳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聖文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聖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邱聖文應將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8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㈢前項義務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邱聖文應給付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300,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此,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