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即借款人 施秋玲 、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主債務人施秋玲即借款人則未聲明異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謂:「是項債務尚有疑慮」,而未附具異議之具體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關係而有不同。故上開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151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6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