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電腦及電腦主機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8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點,前往 戴秀娟 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號之住宅(兼營好口味食品工廠),並自該住宅之氣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戴秀娟所有之手提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仕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6749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字卷第13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中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上址住宅所裝設之氣窗,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係用以阻隔他人任意侵入,而具防閑之功能,堪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於上述時地,自被害人上址住宅氣窗處侵入屋內,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前之規定,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月薪大約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手提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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