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37弄7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