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洪美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298,
800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詳如附表),由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為附款銀行,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受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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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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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00│95.7.31│95.7.31│2249-2│QF0000000│
├──┼────┼────┼────┼───┼─────┤
│2│83,2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3│68,5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4│73,6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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