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依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
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8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台幣(下
同)192,06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8,577元及利息部分為
3,489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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