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
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
甲○○為附卡請領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20日發卡起至95年
7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4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336,639元(內含消費本金298,610元、
利息20,128元、違約金17,901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8,610元
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6,639元,及其中
298,610元部分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