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0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96%按月計付(98年10月15日放款指數利率為0.91%,加計0.96%應為
1.87%),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任可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974,25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表、條款變更約定書、存款明細分類帳、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