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樂琳 原住新北.
樂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樂琳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又相對人樂瑾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亦致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附表:債權轉讓歷程、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樂琳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0年7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3296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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