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再附記事項因有必要,另行說明如後。
三、附記事項:㈠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有破壞門鎖,且其門鎖係屬鋁門扣鎖,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明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徒手施力拉壞門鎖。是被告有破壞門鎖而為竊盜應可認定。其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其加重處罰之法理基礎在於被害人已經施置安全設備保護其財產法益,被告猶將之破壞以遂行其竊盜行為,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情節均較一般竊盜行為為重,故予以加重處罰。因被告表明不瞭解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差異,故特別就此加以說明。
㈢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6
月,被告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事,且被告先前亦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如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不僅違法,亦不恰當,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為適當之刑,故從其建議,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