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廖振光 相對人 林政源
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債券代號:
A86403),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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