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智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冠宏 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