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原告 蘇江 仙桃 被告 周黃靖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4萬2,5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被告明知對柏勛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竟持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謊稱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成功將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變價,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遂依被告主張之不實債權分配執行案款1,300萬2,100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成功詐取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對柏勛公司之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若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
(一)首揭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明知對柏勛公司並無債權,且訴外人即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從未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持前揭偽造之本票2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不實事項,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即檢附上開偽造本票
2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2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1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拍賣前開不動產,各得執行案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據被告主張之前揭不實債權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份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分別於104年8月7日、104年9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769萬2,813元、532萬
907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1,301萬3,720元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邱文榮、柏勛公司及本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等情。
(二)據此以論,被告係對本院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本票,主張其對柏勛公司有本票所示之不實債權,致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文書,進而核發強制執行柏勛公司財產之變價案款予被告,而此變價案款於實際交付債權人前,仍屬債務人即柏勛公司所有,從而因被告上揭犯罪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柏勛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縱因此無法受償或有無法受償之虞,不過為被告犯罪之間接或附帶之被害人,其等於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揆諸上揭意旨,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其對柏勛公司上揭債權因被告犯罪受損等情,縱認屬實,其究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蓋印印文│├──┼────┼────┼────┼─────┼────┼───────────────┤│1│本票│269629│柏勛公司│560萬元│101年3│發票人欄:│││││││月16日│「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金額欄:││││││││「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2│本票│269630│柏勛公司│560萬元│101年4│發票人欄:│││││││月10日│「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金額欄:││││││││「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附表二: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拍定總價│├──┼─────┼────────────────┼──────┼────┼──────┤│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51/10000│1,316萬5,00││├─────┼────────────────┼──────┼────┤0元(本院民│││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事執行處以1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年2月25日││││675號12樓)│││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7/10000││├──┼─────┼────────────────┼──────┼────┼──────┤│2│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52/10000│1,178萬9,99││├─────┼────────────────┼──────┼────┤9元(本院民│││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事執行處以1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年7月15日││││683號12樓)│││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1/10000││├──┼─────┼────────────────┼──────┼────┼──────┤│3│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49/10000│1,117萬元(││├─────┼────────────────┼──────┼────┤本院民事執行│││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處以104年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月15日製作之││││679號12樓)│││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