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24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誤植滅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又滅失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小段4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206地號)。嗣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又誤植虛偽原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49地號,將中山區誤植○○○區○○○段誤植為政大段,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