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29號上訴人 海中鮮 海鮮料理代表人 何瑞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向第三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1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餐廳使用,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2月7日稽查時發現,乃移請被上訴人查辦,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在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經營餐廳,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4678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依商業登記法合法登記之合夥組織,臺中市政府核准商業登記時,副本有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事後再取締,有違反信賴公平原則。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教育部,分區使用雖為機關用地,但被上訴人已經發給土地承租人摩樺公司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系爭建物已核准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含民宿),而自用住宅如不妨礙鄰居周圍環境衛生及消防,得經營餐飲業,上訴人已受核准在系爭建物商業登記經營餐飲業。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已經暫停營業,被上訴人一面通知停止營業,未給予上訴人準備停業期間,逕行裁罰,顯有不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準備停業期限,得逕行裁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土地係因教育部同意摩樺公司興建餐廳,該公司再將餐廳出租給上訴人使用經營,故違反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應係教育部及摩樺公司規劃為餐廳之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向土地及房屋所有人違規使用裁罰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