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31號上訴人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365-113地號、同段○○○段45-14及45-26、45-672(原處分誤植為46-672)、45-673、45-674、45-675、45-67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0月9日105金昇(業)字第9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3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稅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霧峰區「電影文化城」社區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規定,尚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以106年2月2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34349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原編定「林地」,嗣於103年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限制系爭土地僅得為種植保育林木用途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系爭土地自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徵田賦之土地。惟原判決所引用內政部79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847109號函訂定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僅係就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定而來,並非作為課稅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執上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雖限制不得為保育林木以外用途使用,但屬整體開發區之一部分,是認應依整體開發之目的課徵地價稅,排除依法課徵田賦之適用,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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