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告 黃景文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與原告因索取煙酒、口罩戴好與否等事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大鎖攻擊原告之頭部位置,致原告受有左側前額及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下垂等傷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8,94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42元:原告受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2元;②工作損失8,000元: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傷口縫合7針,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及觀察3至6個月,雖該醫囑未明言原告休養之天數,然原告因左前額及眼皮處浮腫、眼瞼下垂,壓迫左眼神經,且原告從事工地勞力工作,因頭部傷口縫合,實無法配戴安全帽進行勞動工作,為避免因安全帽滑動扯動傷口,及避免大量流汗致影響傷口復原情況,原告確實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10天,依110年9月間之基本工資24,000元,換算每日基本工資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天之工作損失8,0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本件傷害事件,肇因於被告先向原告索討香菸,在原告好意施惠情況下,被告卻得寸進尺地再向原告索討酒類,在原告不從時,竟遭被告持大鎖攻擊頭部,讓原告情何以堪。尤有甚者,被告前更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幸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因本件傷勢,仍留有視線模糊、畏光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需於工地烈日下之工作及生活作息,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打我身體,原告有拿槍,我沒有時間找證據,我懶得提出證據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大鎖攻擊原告之頭部位置,致原告受有左側前額及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下垂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此等事實,且本院認原告於受傷當日雖只上開該醫院斷出受有左側前額及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然其後經同醫院診斷出另受左側眼瞼下垂傷勢之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最初受傷日期相近,其受傷部位復相同,足認後一傷勢亦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以此所辯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為證,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42元、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於110年9月1日遭人毆打後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自受傷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工地勞動之工作?」之事項,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黃姓病人另於9月1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看診,因左眼眼皮下垂治療宜追蹤三個月」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6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6839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傷勢應休養10天乙節,合理可信;又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則原告主張應被告賠償10天之工作損失8,000元及醫療費用942元,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前額及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下垂等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是打零工,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做回收工作,一天所得20多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928,056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08,942元(計算式:942元+8,000元+10萬元=108,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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