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郭柏陞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8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5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和平路25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7,527元、看護費用23萬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租金損失11萬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主要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萬6,065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1,3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327元,及自112年2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駕等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倘被告有過失,對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無意見,出院後看護費原告應舉證證明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或報稅資料佐證,對原告以9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該店鋪是否因為本件車禍而未為營運;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確有支出費用之單據;機車維修部分爭執債權讓渡書之形式真正,縱讓渡書為真,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超過3,090元部分,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過高。另本件車禍應歸責原告,縱被告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53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平路253巷,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53至64、89至91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253巷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原告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能遵守上述規定禮讓原告,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極為緩慢,且左轉彎時有打左轉方向燈警示,非驟然左轉,並無過失云云,不僅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所為自白矛盾,亦與上開認定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527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院區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7日,出院後需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6,800元,及出院後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合計23萬2,800元。被告對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65頁),惟爭執出院後看護之必要性,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般病房7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原告出院後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稱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是指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光田醫院112年5月3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1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其出院後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尚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23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飲料店工作,因本件車禍不能營業9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以9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否認原告月薪為3萬元。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蕭秝羚 共同出資經營金禾綠豆沙店(見本院卷第189頁),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有3萬元,經本院闡明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後,原告表明3萬元係以店裡收入計算,但無相關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即難認原告月薪為3萬元。然原告為8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當年度原告得請求3分之2個月工資損失;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其餘8又3分之1個月工資損失即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6,417元【計算式:(24,000×2/3)+(25,250×1/3)+(25,250×8)=22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飲料店店面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2萬5,000元,2人合夥每人負擔1萬2,500元,因本件車禍而9個月不能營業,仍需支付租金,請求租金損失11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被告固不爭執該租約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失,且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該店面有因車禍而9個月不能營業(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往返光田醫院18次,單程車資為150元,請求交通費用5,400元等語,並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51頁)。依原告車禍所受傷勢雖有影響行走能力,而有於出院後就診時藉助交通工具接送通行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或相關資料為佐,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0,900元,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期間,訴外人 何佳靜 確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固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係爭執該債權讓渡書僅蓋上何佳靜印章,無從證明何佳靜確有讓渡債權(見本院卷第266頁),並非爭執何佳靜蓋章之真正,該債權讓渡書既有何佳靜之蓋章,應堪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為真。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99年9月出廠(見偵查卷第6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均係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3,090元(計算式:30,900×0.1=3,09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0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飲料店,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始為允當。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萬9,8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527元+看護費用23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6,417元+機車修理費3,0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829,834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面對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轉彎,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稽以案發地點所遺留之刮地痕以觀,原告所騎機車肇事所在位置前方路面,遺留長達4.9公尺煞車痕,且於肇事位置後方路面,另遺有1道刮地痕,該等刮地痕之起點係始於交岔路口內某處,向右往前延伸約4.1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萬0,884元(計算式:829,834×70%=580,884)。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6萬6,06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萬4,819元(計算式:580,884-66,065=514,8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與和平路253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維修費為8萬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車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1,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汽車維修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萬1,2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然查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反訴原告配偶 榮順芝 名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是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甚明。而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反訴原告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萬1,200元,即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4,819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1,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