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王詩忠

相對人 楊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地址,逕因遷移不明原因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地址已於112年2月9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非聲請人所送達之地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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