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38號抗告人 楊睿祥 (原名 楊超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在案,遂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99年4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 彰衛 醫字第Z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抗告人對原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並就本件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略以:廢止系爭執業執照之前提要件,即抗告人之醫師證書既遭行政院衛生署廢止,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停止情事,益難認系爭廢止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非由本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原處分將導致其無法執業,嚴重影響其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可能及其工作機會遭剝奪之損害,且系爭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若不予執行,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云云。然查,抗告人治療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系爭處分效力之執行縱有損害抗告人之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抗告人認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可能及其工作機會遭剝奪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其執業與國民之身心健康影響至鉅,本件抗告人之醫師證書既經衛生署廢止在案,如仍准其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相對人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抗告人個人之利益。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因另涉刑事案件,如欲易科罰金以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需繳交相當金額之罰金,且抗告人亦遭受保險公司求償,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無法謀生,勢將使抗告人無足夠財力進行和解,以獲得有利之刑事判決,亦將使抗告人無力繳交罰金而身陷囹圄,而此種自由遭受剝奪之損害亦難以金錢補償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縱使最後抗告人之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當屬難於回復且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他法回復,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二)抗告人目前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且抗告人已認真改過,已無再犯之可能,縱能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反而會更戰戰兢兢地執行業務,服務廣大民眾,原裁定認為如准抗告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三)原裁定未考量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處分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且抗告人已就行政院衛生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若行政院衛生署處分事後遭撤銷,原處分必失所附麗,故原處分實無立即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審酌,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尚非行政處分經審查結果係屬違法即均屬之。(二)經查,抗告人因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其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本件係源於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以抗告人有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廢止醫師證書在案,相對人遂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彰衛醫字第Z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醫師證書。」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原處分廢止系爭執業執照之前提要件,即抗告人之醫師執照遭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該廢止醫師執照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對於相對人具有拘束力,則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應停止執行云云,並無可採。而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無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結果。另抗告人主張縱使最後其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醫師證書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廢止在案,如仍准其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國民身心健康等公益有重大危害,原處分廢止系爭執業執照,所欲維護之公益,亦明顯大於抗告人個人之利益。(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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