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84號聲請人 金鼎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
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準用至裁定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另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6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原為海軍陸戰隊少校,於61年1月1日退伍,並以軍官
年資12年2個月6日及士官年資8年7個月之核定年資,支領月退休俸。聲請人於93年4月27日具函向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相對人)陳請補列其曾帶士官階就讀政工幹校年資計2年8個月24日,經相對人以94年3月16日海理字第094000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增列其帶階就讀軍校年資2年8個月24日及俸率3%,並核定補發93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俸率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2,055元。嗣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上述補發部分外,溯至61年1月1日退伍當時起算之差額,未見相對人作為,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8年12月16日逕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予以駁回,故其以該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
㈡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
⒈本案所爭議者,乃聲請人37年7月1日至40年4月1日服務海
軍陸戰隊之2年8個月24日之年資,於61年1月1日退伍時,遭恣意剋扣,未予算至服務年資內。
⒉針對以上事實爭點(即「以上期間到底是2年,抑或2年8
個月又24日」與「聲請人當時在政戰學校受訓,到底是相對人主張之『帶階(但不帶職)受訓』,還是『帶職受訓』」),原審法院既不採聲請人畢業證書受訓期間2年記載之證明,亦未向國防部等單位查證,遽作駁回判決,實有違伸張正義、明斷曲直之司法功能。
⒊又聲請人在政戰學校受訓期間為2年,有政戰學校畢業證
書所載受訓期間為證,作為再審對象之本院原裁定,亦未查證聲請人所附政戰學校畢業證書,誤將2年8個月服務陸戰隊年資認係政戰學校受訓年資,亦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⒋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調查,沒有審酌前開政戰學校
之畢業證書與海軍司令部94年3月16日海理字第0940001440號函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4年2月25日瀚人字第0940001845號函,同樣違背法令。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實則均係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確定判決,不服事項不外是對有關事實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爭議。至於作為再審對象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