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邱仕興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被 告 邱晴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再於本院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追加及擴張
訴之聲明,而其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借名關係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95年間,原告為投資不動產,參與本院92
年度執字第70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標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與該房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惟原
告為避免親友向其借貸及預防他人覬覦錢財,遂與5名子女
即被告以及訴外人 邱華琴 、 邱家淇 、 邱美諭 等3人(下如未
分述,合稱邱華琴等3人)及 邱萱琳 (原名 邱薰慧 )約定,
以其等名義參與上開投標為買受人,得標後並經本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由該5位名義上買受人各持分五分之一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仍為實際所有人,保有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之權限,是原告與被告、邱萱琳及邱華琴等3人間
存有借名法律關係。嗣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關係,並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除系爭建物外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03號),亦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是兩造間借名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
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權利移轉讓與原告之義務。㈡被告因本院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而原告與被告間借名契約終止後,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兩造間於借名之初,即言明系
爭建物皆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自95年間起
即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雖未能取得所有權,亦已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及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成立借名契
約,且已經合法終止,而系爭建物自95年間起即由原告占有
使用等情,固屬有據。
五、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
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
足當之,不包含給付或確認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關係既已終
止,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
讓與原告,然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被告
雖經強制執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登記前取得所有
權,但既迄未辦理登記,顯然無從為所有權處分或移轉,亦
無法藉由法院之給付判決而為權利之變動,原告先位之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借名參
與本院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拍賣之投標,得標後經本院發給
被告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今兩造間借名關係既經終
止,而被告行方不明,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所有權獲
事實上處分權乃限於不明確,原告此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七、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僅係原告向之借用名義參與系爭
建物拍賣程序之人,但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買受人;另參諸
民法第759條前段之規範意旨,亦在於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等事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
有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之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之狀態
亦甚明確,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
。則被告既屬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中之買受人,且領得本院權
利移轉證書,自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縱使其與原告
間實有借名關係,惟此僅屬其等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能影
響因國家公權力介入所生之物權變動;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既未有且無法移轉登記該所有權,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顯無所有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尚乏有據。
八、惟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既有借名關
係,且約定得標後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被告
自有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又系爭建物於
95年間由被告與邱華琴、邱家淇、邱美諭、邱萱琳等人共同
得標並受領權利移轉證書後,實際上均交由原告占有使用,
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乃為正當,自屬可採。
九、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主張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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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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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
││││合計│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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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段三│加強磚造4層│地面層:15.24││1/5││
│南京西路309│小段749、750│樓房│第2樓層:15.24││││
│號增建部分│、751、752地││第3樓層:15.24││││
││號││第4樓層:15.24││││
││││增建:89.65││││
││││合計:1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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