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0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 告 香港商俏江南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
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02年11月2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