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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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詠綺 即 張凱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
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
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0年4月13日止,尚有新台
幣(下同)158,005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5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已向原告申請協商,協商後
繳納三次費用,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2
月止均按期繳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成立協商,並提出同書書乙
件為證,而該同意書中明載:「茲因立同意書人張凱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正常履約有困難,積欠貴行《信用
卡》帳款,經與貴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詳如下:一、
立同意書人承諾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清償,第一
次分期償還金額為1,000元整,其後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金
額為1,000元整,迄至110年12月止,共計100期,總還款金
額為100,000元整。二、立同意書人同意由貴行報送聯徵中
心⑴辦理個別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110年12月25日止;⑵
如中途毀諾,註記期限自毀諾日起加3年,惟不超過本同意
書約定之清償日。三、立同意書人明確瞭解於簽署本同意書
後,全體金融機構及信用卡機構得停止立同意書人動用既有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和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及停
止核准新授信額度。四、立同意書人若以虛偽造假之不實資
料(例如:債務人有巨額存款或不動產確隱匿未報),藉以
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貴行得逕行撤銷本協議,並依法追究
民、刑事責任。五、立同意書人若未能於前揭日期按期清償
,本同意書即告失效,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
再享有其他優惠,貴行無須進行任何催告或通知,得逕行按
原《契約》內容或逕依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全
部債務,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即原告於本院102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兩造確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
該和解契約,被告所為抗辯,自堪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
甫於102年12月10日另訂和解契約,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原告竟仍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