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王見賢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075號被告
與原告間讓房屋等強制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上執行
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為:「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下
同)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6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二、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應自10
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四、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3,390元。」,是本件訴訟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對原告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3075號強制執行之內容之價額,併計後而核定為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497,514元【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0
75號強制執行之內容,其價額計算:一、系爭房屋之價額2,897,
458元(土地部分依102年1月分之公告現值34,200元/㎡面積75.
49㎡=2,581,758元,房屋部分依102年度之課稅現值315,700元)
。二、170,000元。三、被告係102年6月26日具狀對原告聲強制
執行,故以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已到期可為執行之
金額共計20月又30分之25,按月給付20,000元計算後為416,666
元。四、13,390元。以上四項合計3,497,514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770元後
,本件尚應補繳3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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