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姜淑卿
       蔡志昌
       蔡宗甫
       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麗霞 所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強制執
行事件應發還債務人分配款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
伍元由被告姜淑卿分配取得,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
由被告蔡宗甫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6,420元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淑卿積欠原告債務,積欠的本金加上
利息是新台幣(下同)111,677元,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3045號強制執行中,惟查由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被告姜淑卿、蔡志昌、蔡
宗甫、蔡志榮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麗霞之遺產,目前業已經該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製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後,尚有餘額1,270,38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未分配,惟拍定前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故
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具名領取。被告姜淑卿想降利息可以與
原告商量,但是沒辦法分期付款。按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查上開土地係被告姜淑卿、蔡志昌、蔡宗甫、蔡志榮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麗霞之遺產,被告之應繼份相同,被告應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姜淑卿得請求被告蔡
志昌、蔡宗甫、蔡志榮辦理遺產分割,將上開繼承之公同共
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姜淑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姜淑卿行使對
其被繼承人張麗霞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等規定,請求裁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將分配發還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繼份4分之1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分配
發還被告公同共有之剩餘分配遺產1,270,382元,按被告之
應繼份比例分割,由被告姜淑卿、蔡志昌、蔡宗甫、蔡志榮
各取得應有比例4分之1。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淑卿部分:訴外人 蔡淑惠 是其姐姐,已有拋棄繼承,
被告蔡志昌、蔡宗甫都在監獄執行,一個在台中看守所、一
個在雲林監獄,其現在工作不穩定,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
債務,希望跟原告商量利息不要那麼多,且分期付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志昌、蔡志榮部分:被繼承人張麗霞是被告蔡志昌、
蔡志榮母親,貸款是被告姜淑卿貸的,張麗霞是保證人,導
致張麗霞之土地被拍賣,所以在法拍之後被告姜淑卿就沒有
資格分財產。張麗霞是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可以向主債
務人即被告姜淑卿求償,被告蔡志昌、蔡志榮是張麗霞之繼
承人,所以繼承張麗霞對於被告姜淑卿之求償權,被告蔡志
昌、蔡志榮對被告姜淑卿也有債權存在。被告等人有協議將
被告蔡志昌、蔡志榮可繼承分配取得之款項轉讓給被告蔡宗
甫,請本院這樣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宗甫部分:原本被告姜淑卿、蔡志榮私底下就欠被告
蔡宗甫各50萬元,被告蔡宗甫本來就可以對其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姜淑卿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計111,677
元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麗霞所有之土地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賣所得款項於清償債務後,剩餘1,27
0,382元之款項應發還債務人,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張麗霞
之遺產,就上開發還之款項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另一繼
承人蔡淑惠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姜淑卿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30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2555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姜淑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分
配款進行分配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代位被告姜淑卿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麗霞
所遺系爭分配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㈢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分配款,已
協議由被告蔡宗甫分配取得4分之3、被告姜淑卿分配取得4
分之1,被告蔡志昌、蔡志榮則未分配取得任何款項,此為
被告等自承無訛,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將系爭款項之4分之1
即317,595元由被告姜淑卿於分割後取得,4分之3分即952,7
87元由被告蔡宗甫於分割後取得,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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