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暨包裝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世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7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3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74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27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0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是前揭扣案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鍊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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