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力正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臨安店(設臺南市○區○○路○○○號)擔任店員,負責該店結帳、代收費用等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101年5月24日晚上9時48分許,利用其擔任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處理收銀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該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便利商店負責人 陳淑華 於翌日(25日)上午9時許,清點該店內之現金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力正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臨安店」負責人陳淑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收銀員交班明細表影本1紙、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影本2紙、應徵資料影本1紙存卷可證(見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14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侵占犯行之前科,本件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