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智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3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岸活蝦之家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45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99巷12弄與金華路2段399巷口處時,適 曾品澄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一巷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曾品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左髖挫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許測得孔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本件證據:1.被告孔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曾品澄於警詢之證述。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因酒後騎車肇事致曾品澄受傷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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