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反訴原告 江裕鐘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反訴被告 江裕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增值稅負擔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訴請確認伊將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所生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書狀費,反訴被告負有對收取單位或機關直接繳納之義務。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另徵裁判費。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據覆系爭土地如因買賣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書狀費、土地增值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5元、400元、387萬9,322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萬1,727元(計算式:2005+4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反訴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道,應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經本院函詢,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覆以該筆土地如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即該筆土地交易移轉時,並非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猶待合法申請獲准,則於經申請獲准前,自不影響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繳納裁判費之徵收,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