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秋湘 (原名 陳秀香 )代理人 張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香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