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洪世聰 即磄詠工程行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070元,應繳裁
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3,1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