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97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日。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徐業暄 之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多次被警查獲且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犯等情
況,認為應處拘留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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