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申辦前開世華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使
用,惟辯稱: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失竊云云,
除並未申報遺失外,依照一般社會習慣,申辦完銀行帳戶後
,理應將該帳戶之帳戶、印章、金融卡、存摺等物分開妥善
保存才是,何以會將準備用來給付車款的帳戶資料,同時存
放在車上,且同時遭竊又未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從而,應
足堪認定被告係將帳戶、印章、金融卡、存摺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使用。
㈢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肇事
逃逸罪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