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被告 李文任 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坐落彰化縣○○鄉○○
段打簾小段496-1、49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二間(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段○○○號)為原告建造及所有,竟以該
房屋為訴外人甲○○所有,訴請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00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並聲請本院以
96年度執字第024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該建物,被告
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訴請甲○○拆除前揭建物,經本院判決勝訴確
定,強制執行時,原告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坐落前開土地之鐵皮屋為訴外人甲○○所有
,訴請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0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02
4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該建物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各該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建造及所有,固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
8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為證。惟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係原告就坐落同小段496-1
地號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在91年4月30日現場會
同地政人員勘測結果,有原告所有之鐵皮造建物占用496-1
地號及497地號土地,雖有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圖
可稽。惟比對該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明
顯可見前者占用49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53平方公尺,與後
者為74.53平方公尺不同;建物坐落基地位置,前者南面距
同小段497-2地號尚遠,後者則與之切齊,亦屬有別,足徵
兩者並非同一建物,自不能以被告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時承認建物為原告所有,即認為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況
證人 李錦珠 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第二審時,亦證稱:伊94、95年間回家時,即見 伊父
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已被拆除,現有之建物為甲○○拆除
原建物後所蓋,亦係由甲○○使用等語,證人 李煥彩 在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也都證述系爭建物為甲○○所建,有各
該民事卷可參。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尚無可採。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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