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34號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下稱系爭32號建物)建物均興建於民國40年間,與同安街
36號、38號建物為連棟式二層樓建築物,屋齡均已逾50年,
囿於當時建築技術及公共設施不完善,遂於連棟建築物內設
有聯絡之排水溝渠,排放廚房及廁所之家庭廢污水。因鄰近
之汀州路於當年鋪設鐵道,地勢較高,故設計將排水溝由汀
州路旁之同安街38號高處往同安街32號低處方向設置於屋內
一樓地面,將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4小段290號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如此,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詎料被告於94年3月22日買受系爭32號建物後,將排
水溝出水口通道以磚塊、石塊及水泥堵塞,致系爭34號建物
及同安街36號、38號之家庭污水不能排放,積滲於室內,甚
至流至地勢更低之汀州路2段179號地下室,造成地下室積水
不退。又被告雖辯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務處會
勘系爭房屋,以衛生下水道埋設原告屋內解決廢污水排放問
題云云置辯,埋設衛生下水道與否,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
就屬二事,前者乃基於公共衛生政策而來,而原告所主張者
,乃兩造間原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且若系爭污水下水道經
過原告室內,其施工有害於建物結構及安全之虞,亦不能解
決雨水排泄之需等情。爰依民法第775條、779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並疏通坐落於臺北市○○
街○○號屋內之排水溝及出水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4號建物家庭廢污水,多年來均由臺北市○
○區○○路排出,未曾聽聞其屋內設有排水暗溝,且被告於
94年3月間購買系爭32號建物,前手亦未告知房屋內設有暗
溝,原告之家庭污水均由汀州路排出。且被告於94年3月間
購得系爭32建物,原告遲至97年4月8日始訴請被告改繕,期
間長達3年之久,尤證原告家庭污水自有排放路徑,並非必
需經由被告屋內暗溝排放。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務處會勘記錄表,同安街32、34號為法定空地違建建物,
同安街32號不同意退縮違建,故無法施作衛生下水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
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
別;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
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
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
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
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參照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判意旨)。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
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
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
同,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
巷道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26號
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2
號建物及同址第36、38號建物,雖為一連棟式2層樓建築
物,然各有獨立之所有權,且僅供所有人私人使用,並無
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見解,兩造間尚
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可能。是縱使系爭連棟式2層樓建築
物每一棟後方確實有用以排放廚房及廁所之家庭廢污水之
排水溝渠存在,惟該排水溝渠係架設於私人土地內,屬於
所有權人私權之範圍,所有權人如何使用或變更,他人無
權置喙,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有系爭34建物後方溝渠內之廢
污水,多年前曾行經被告所有系爭32建物後方溝渠流出,
即謂被告有保持房屋後方溝渠存在及暢通,供原告所有系
爭34房屋排放廢污水之義務,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於94年間取得所有系爭32建物所有權後即重新
裝修,並將化糞池及生活雜排水,由室內改管至同安街30
巷排入水溝,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
稱衛工處)亦已於96年4月12日由同安街30巷完成接管(
參本院卷第82頁衛工處會勘紀錄表所示),被告所有系爭
32建物之家庭廢污水已經匯集接管排出,而非經由暗溝
排放。是原告單純以其所有系爭34建物之廢污水要排放至
同安街30巷,而要求被告應保持其屋下之暗溝通暢供其排
放,顯有限制他人對於所有物權利之行使,難謂有理。
⒋再查,依附卷衛工處會勘紀錄之結論第3點「若同安街34
號住戶同意本處由前巷經由室內辦理衛生下水道接管,請
求97年10月15日前出具施工同意書並由地界線退縮5公分
施工維管空間,本處即儘速進場施作」記載所示,及證人
即衛工處主任 王文清 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
證稱:「(問:下水道的走向,是否可以設置從汀州路二
段出口?)可以,但路徑要可行,且所有住戶同意,要符
合我剛剛所講的要件。」「(問:汀州路的路段較同安街
30巷地勢高,施工有無問題?)只要汀州路的分管設施深
度夠,就可以架設污水接管從汀州路出口,根據廠商及配
合的圖說來看應該是沒有問問題。」「(問:當時為何沒
有施作接管?)因為32及36號的住戶都不同意管線經過,
所以不能免費接管。」「(問:請問除了從30巷及汀州路
外,有無其他路徑可以接管?)有,要透過34號的房屋的
大門接到屋後的污水處,污水由前門同安街上排出,詳如
當庭所繪圖說。鉛筆繪製處為預留75公分維護管線之用。
」「(問:依圖說施工過程如何埋設管線?)要從屋內挖
掘埋設管線,深度要配合住戶的既有的管線的深度,埋設
完後住戶提供磁磚,施工人員會回復原狀。」等語觀之,
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路徑,除了同安街30巷及汀州路出口外
,尚可由原告所有建物前方道路出口,只是需於原告房屋
內部挖掘埋設管線,可見原告所有房屋之家庭廢污水排放
,並不是非要經由被告房屋由同安街30巷排出不可。至於
在原告房屋內部挖掘埋設管線一事,原告空言指稱施工有
害於建物結構及安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並不
足採。原告捨於自己房屋內挖掘埋管而不為,竟要求被告
應提供其廢污水排放路徑,不無強人所難之嫌。
⒌又查,原告陳稱被告自94年間取得系爭32號建物後,即將
房屋後方溝渠堵塞,致其房屋後方之排水溝渠無法排出,
而造成積滲於室內之損害云云,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
為止,期間長達3年之久,曾歷經下雨或颱風無數次,惟
原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其房屋後方排水溝
渠確有無法排泄之情形存在,可見原告房屋後方之溝渠應
另有流出之路徑,同安街30巷出口,應不是其唯一的出口
,否則原告房屋早已積滿溝渠溢出之廢污水才是。因原告
房屋後方溝渠之水流既得自行排出,何來損害,是原告指
稱被告將溝渠排放路徑堵塞,造成其排水溝渠無法排出之
損害,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⒍至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室之積水,未有具體
證據證明與原告房屋後方溝渠排水有關,而證人丁○,即
汀州路2段179號房屋所有人,則其所述,應屬個人憶測之
詞,尚難憑採。
⒎承上,原告陳述被告房屋後方之暗溝,乃與同址34號、36
號及38號之溝渠相通,縱屬實在,也僅屬特定私人使用所
需,並無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房屋內溝
渠之廢污水,未經同安街30巷流出,業已歷經數年之久,
並未見原告受有何積水之損害,可見該溝渠自有流出路徑
,並非一定要自同安街30巷流出不可。再者,原告之家庭
廢污水,亦可經由自家埋設管線之方式排出,並不須使用
他人所有土地才得以達到排出之目的等情,在在均與前揭
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指稱與被告間成立公用地
役權之關係,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二)被告無民法規定自然排水義務,原告亦無民法規定高地所
有人之過水權:
⒈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又按高地
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
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第7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房屋內溝渠之廢污水,乃原告自行架管匯
集之雨水及家庭廢污水,並不屬於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顯與民法第77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有讓原告自然排水之義務,洵非有據。
⒊再查,本件原告房屋後方溝渠之水有自然排泄之路徑,並
無造成原告積滲之損害。又原告之家庭廢污水得採用在自
家內埋管排放之方式排出,並不以經過被告房屋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自民法第779條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房屋外
之雨水,應是自然降落及流向戶外,原則上不可能會流進
房屋內之溝渠,然原告竟架設水管匯集雨水,導入自家房
屋後方之溝渠,再要求被告應讓該等雨水通過而流至同安
街30巷,亦與民法第779條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之餘
地。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
證明其房屋後方溝渠之水流無法排泄而造成積水之損害,可
見其房屋後方溝渠自有流出路徑,不以必須經由被告房屋排
放至同安街30巷為必要。再者,原告家庭廢污水部分,得採
用在自家埋管排放之方式排出,雨水則自然在戶外排出即可
,不再架管匯集,亦無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第779條所規定
之承水義務及過水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修繕並
疏通坐落於臺北市○○街○○號房屋內之排水溝及出水口,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合 計 4,5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