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補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8,4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