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自首部分各補充、更正:郭順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15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8號、97年度簡上第13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郭順雙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於警方獲覆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確陳明犯罪時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關於郭順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應補充施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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