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江佩珊原名江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江佩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江佩珊(原名江佩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港口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該路與中美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徐江佩珊因涉另案遭起訴,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江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偵查報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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