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朋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被告蔡宗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
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同上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同上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鐮刀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蔡宗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其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宗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
月17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拆卸 孫啟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㈡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10
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ST0-00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車主登記為李其朋之母 黃藝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支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處,行經集集鎮隘寮里投152線隘埔巷7之2號「總達客運招呼站」前,見 武氏 海雲 肩背皮包獨自在該處等候公車,自車上取出上開鐮刀下車,繼近距離持之對著武氏海雲恫嚇稱:「如果錢不拿出來,人跟包包都要上車」,見武氏海雲不願交付,李其朋即出手強拉皮包之背帶,武氏海雲因恐皮包遭奪取,乃以雙手拉住皮包,拉扯之際,李其朋旋持鐮刀割斷皮包之背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武氏海雲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皮包得逞(內有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座、化妝品及武氏海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1枚等財物)。嗣經武氏海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鐮刀1支。
㈢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
月5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拆卸 許婉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㈣李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
月5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拆卸 李長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㈤李其朋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市○○路○○
巷○○號前,見 杜春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 顧木和 )停放於該處,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李其朋及蔡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由李其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自小貨車係贓物之蔡宗哲,前○○○鄉○○村○○段○○道路某施工處,徒手竊取 莊建成 所有之鋼筋1批,得手後載往址設南投市○○路○段546之1號之 加裕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72
8元之價格變賣,所得之現金則平分花用。㈦李其朋及蔡宗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由李其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宗哲,前往南投市○○路○○○巷旁產業道路某工寮,徒手竊取 蔡振惠 所有之鐵牛頭抽水機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載往加裕資源回收場,以2,
24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㈧李其朋於99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南投市○○路○○○號之署立南投醫院前,見 莊文彬 及其配偶經營早餐車,無暇顧及置於車上之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取走零錢盒1只(內有零錢約1,000元)之際,莊文彬之配偶見狀隨即拍打該零錢盒而掉落在地,李其朋隨即徒步逃逸,該次犯行因而未遂。嗣李其朋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涉有上揭㈢至㈧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武氏海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武氏海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武氏海雲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已賦予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對被害人武氏海雲詰問之機會,從而,被害人武氏海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武氏海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示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朋、蔡宗哲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投投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56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頁、第171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啟健、許婉琳、李長穎、杜春麗、莊建成、蔡振惠、莊文彬,證人即加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廖元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投投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投集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90163289號鑑定書、3922-LR號車牌遭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見投投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6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投集警卷第16頁、第41至第42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㈠第35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李其朋固坦承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集集鎮投152線隘埔巷7之2號「總達客運招呼站」前,見被害人武氏海雲肩背皮包在該處等候公車,下車強取被害人武氏海雲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因為伊當時把襪子當手套,武氏海雲可能誤認 云云 (參見偵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1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其朋辯護稱:被告李其朋係徒手搶奪武氏海雲之皮包,並未持用鐮刀之兇器,至警方在車上起出之鐮刀本係放置在車上作為農用之工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其朋有持鐮刀搶奪武氏海雲之皮包,惟依證人武氏海雲證述其於被告李其朋拿出鐮刀後仍與被告李其朋拉扯,顯見武氏海雲並未陷於不能抗拒,被告李其朋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㈡惟查,案發當時被告李其朋係自其腳下取出1支長約60公分
彎形鐵製刀械下車,持之對著被害人武氏海雲威嚇交付錢及皮包,被害人武氏海雲不願交付,被告李其朋即出手強拉皮包,持刀割斷皮包背帶後取走皮包及其內如事實欄㈡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被害人)武氏海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29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李其朋?)有,我在隘寮里公車站等車時看過。」、「(問:當時被告李其朋對你做何事?)被告李其朋在對面開1輛黑色轎車,他叫我上車,我說不要,他叫我上車,我說不要,我的公車快到了,之後李其朋就拿1把長長的刀下來,叫我將皮包內的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我那時候有背1個包包在肩上,被告李其朋硬拉著我的包包上面的帶子,然後持刀子割斷包包的帶子,就硬把我的包包搶走了。」、「(問:李其朋當時搶你包包所持的刀子是否就是扣案這1把鐮刀?)是,被告李其朋所持的刀確實其刃部是彎曲的鐮刀。」、「(問:所以被告李其朋拿出鐮刀後,你還是有跟被告李其朋拉扯皮包?)我仍然有拉扯皮包,被告李其朋就用鐮刀割斷皮包的帶子,之後就搶走我的皮包上車離開。」、「(問:既然被告李其朋有拿出鐮刀,為何還敢和被告李其朋拉扯?)因為我一直跟被告李其朋說我沒有錢,我心理會害怕,但被告李其朋還沒有搶之前,有坐在他的車上跟我聊天,說看我要去哪裡,要載我去,我說我不要,公車快要到了。我和被告李其朋有拉扯皮包,因為皮包裡面有1支手機是我剛剛買的,所以我不想讓被告李其朋搶走,且包包也是我剛買的,手機裡面的門號是朋友的,不是我的,所以我不想讓皮包被被告李其朋搶走,所以才跟被告李其朋拉扯,但是我當時心理是會害怕的。」、「(問:被告李其朋割斷搶走你皮包到走上車這幾步路,為何不追上去?)因為我是1個女孩子,當時都沒有人,被告李其朋有刀子,我會怕。」、「(問:被告李其朋從何處拿出刀子?)被告李其朋從車上腳踏墊拿起刀子,然後開門下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人跟包包都要上車,我跟被告李其朋說我沒有錢。」、「(問:被告李其朋下來跟你說上開話時,刀子如何拿?)拿在我面前。」、「(問:你說被告李其朋拿著鐮刀到你面前,是怎麼拿法?)被告李其朋當時是拿著鐮刀對著我,叫我把錢跟包包交出來。」、「(問:你跟被告李其朋拉扯包包,拉了多久?)幾秒鐘而已,因為被告李其朋立刻用鐮刀割斷包包的帶子就搶走了。我是2隻手抓著包包的帶子,和被告李其朋拉扯。」、「(問:為何被告李其朋用鐮刀割斷包包的帶子之後,你就放手了?)因為當時時候很早,都沒有人在旁邊,只有我1個女孩子,被告李其朋又有拿鐮刀,我會害怕,所以被告李其朋用鐮刀割斷帶子之後,我就放手了。」、「(問:你在警詢時稱被告李其朋拿鐮刀有揮舞,所謂揮舞是指何動作?)被告李其朋有把鐮刀拿起來對著我,但沒有拿鐮刀揮來揮去的動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按被害人武氏海雲與被告李其朋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如非被告李其朋確有持刀威嚇令其交付財物,衡情被害人武氏海雲實無誣賴被告李其朋之理;況被告李其朋於審理時亦自承:扣案鐮刀是伊的,確實有放在車上,應該是放在後車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如被告李其朋並未將車上之鐮刀取出並持刀下車,被害人武氏海雲何以能知道被告李其朋車上有刀,且非一般刀械,而係鐮刀?足見被害人武氏海雲確係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未持鐮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害人武氏海雲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為清晨,亦無其他行人可資求援,僅有伊1個女子,被告李其朋自車上取出上開鐮刀下車,持之對著伊恫嚇稱:「如果錢不拿出來,人跟包包都要上車」,伊跟被告李其朋說伊沒有錢,被告李其朋即出手強拉皮包之背帶,伊因恐皮包遭奪取,乃以雙手拉住皮包,拉扯之際,李其朋旋以鐮刀割斷皮包之背帶,伊會害怕,所以就放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又扣案之鐮刀,全長約57公分,木柄長約21公分,前端刃部是鐵質,刃長約26公分,刃部前端彎曲部分長約22公分,刃部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李其朋於案發當日凌晨乘被害人武氏海雲隻身等候公車之際,持上開鐮刀強取被害人武氏海雲財物,其強暴、脅迫手段,依客觀標準,已足使被害人武氏海雲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被害人武氏海雲之拉扯反抗行為,係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李其朋所為已成立強盜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武氏海雲有拉扯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李其朋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武氏海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其朋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武氏海雲並無不可抗拒之情況,認被告李其朋之行為僅應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投集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及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其朋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竊盜之犯行,及被告蔡宗哲上開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其朋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之加重要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李其朋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李其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強盜行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其朋為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李其朋供稱:伊使用約17公分長之鐵製金屬扳手,將車輛車牌螺絲鬆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李其朋所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既係金屬材質製成,且得以開啟固定車牌之金屬螺絲與螺帽,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辯護人以上述扳手無積極事實證明足以供為兇器使用置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洵屬無據。又被告李其朋為事實欄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鐮刀1支,業據扣案,且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李其朋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㈤、
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㈧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蔡宗哲如事實欄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李其朋與蔡宗哲就事實欄㈥、㈦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其朋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劫取被害人武氏海雲皮包內財物,縱盜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1枚為被害人武氏海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物,惟其強盜行為仍係對於同一財產監督權人即被害人武氏海雲為加害,應只成立1個強盜罪。被告李其朋就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被告李其朋竊取被害人許婉琳、李長穎2人所有車牌各1面之時、地雖屬密切,然各次竊取行為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並非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其等所有車牌各1面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其所為係侵害2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此部分並非接續,亦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其朋所犯前開8罪,被告蔡宗哲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其朋、蔡宗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98年6月22日、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李其朋如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其朋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事實欄㈢至㈧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其朋所犯上開6罪,均減輕其刑。至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七、爰審酌:⑴被告李其朋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如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示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孫啟健、許婉琳、李長穎、杜春麗、莊建成、蔡振惠、莊文彬等
7人財產法益;⑵被告蔡宗哲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如事實欄㈥、㈦所示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莊建成、蔡振惠等2人財產法益;⑶被告李其朋採取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武氏海雲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犯罪情節重大;⑷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⑸犯後被告蔡宗哲坦承犯行,被告李其朋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蔡宗哲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鐮刀1支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均係被告李其朋所有,各供其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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