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所偽造之「 劉維仁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劉維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間因涉另案屢遭通緝,為逃避追緝,竟於100年8月1日,在花蓮市○○路○○號,假冒「劉維仁」之名義,向花蓮市○○路○○號3A室之房東 林順立 承租該室,在標的物為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劉維仁」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林順立而行使之,藉此租得上址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維仁及林順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順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標的物為富強路40號3樓A、租賃期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冒名承租房屋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衡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現均經社會局安置在禪光育幼院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所偽簽「劉維仁」署名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係用以識別承租者為何人,被告於其上偽填之「劉維仁」姓名,不具簽名之用意,性質上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尚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後,已屬林順立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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