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 李育綾 即遠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中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 郭光倫 被告 昌昱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昱公司)間定有承攬契約,被告昌昱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先位主張被告中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昌昱公司為合夥關係,應連帶負負責等語,備位請求被告昌昱公司給付之。惟原告與被告昌昱公司之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