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
許志成許清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9號、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陽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成、許清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許志成、許清豪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人所犯恐嚇罪,接續於民國97年3月29日、30日、31日及4月8日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而被告3人所犯恐嚇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陽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陽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個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張陽本件所犯強制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按刑法第51條規定與其所犯共同恐嚇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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